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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6號
原 告 莊婕妤
被 告 葉宗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之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加州景觀旅館,將其名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而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等物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13時2分許,向原告佯稱協助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男子,且具有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經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移轉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騙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亦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尚難謂無過失責任,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應繳納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
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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