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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呂宜哲
李挺維
被 告 洪明揚
訴訟代理人 游濡愷
複代理人 陳英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太原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而撞及原告承保蔡仲倢所有而由李依璇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已就本件事故向原告保戶賠償7萬7,000元,車損部分5萬8,800元,應由原告直接向其保戶求償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已賠償原告保戶7萬7,000元,原告應直接向其保戶求償等語,然被告與原告保戶成立和解係發生於原告取得求償權後,當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例意旨),被告上述抗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既有過失,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賠償。
惟修復費用之零件3萬4,900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系爭車輛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2年2月24日,已使用2年7個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為5,165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165元(即零件5,165+工資4,000=9,165)。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165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00×0.536=18,7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00-18,706=16,194第2年折舊值 16,194×0.536=8,6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94-8,680=7,514第3年折舊值 7,514×0.536×(7/12)=2,349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14-2,349=5,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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