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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7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左治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5日以專案方式,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行動電話門號,惟竟提前終止,且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截至102年8月10日止,所欠之專案補償金達新臺幣22,464元,因原告已於109年11月3日受讓該債權並為通知,被告仍不置理,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所提書狀,則以:該債權已罹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專案補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而該專案補償金,性質上屬於違約金,而非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仍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被告所辯既不可採,自應准許原告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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