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29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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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張文發
被 告 詹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要求原告依指示投資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9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金額,並致原告受損,爰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並沒有要求原告匯錢給我,當時會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訴外人即我兒子之朋友許仁欽稱要向我兒子購買五金材料,並要匯貨款過來,我才提供系爭帳戶給許仁欽匯款,後許仁欽又稱要避稅緣故,請我將他匯之款項提出來給他,所以我就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給許仁欽,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騙而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34號、第28538號不起訴處分為證。

而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34號、第2853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

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因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及受領利益之金額。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

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

經查:1.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將3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則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受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或證明其具有保有上開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復參諸上開偵查卷證,系爭帳戶確實有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上開款項之金錢利益,並非基於正當交易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為可採。

2.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

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移交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

查本件被告受領原告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而被告所受領之款項既為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利用性,只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其財產總額即屬增加,要不因受領人其後以之為經濟交易致原形不存在而有不同,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如受領人能證明該金錢已交付他人等,自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

而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且據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將款項領出後即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34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20頁),復參酌被告有與許仁欽簽訂合作意向書,雙方同意未來合作採個案式分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34號、第285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應認被告前開所稱尚屬可採。

從而,原告匯入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已交付他人,難謂該等款項已移入被告財產,堪認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免負返還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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