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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32號
原 告 李彥諭
被 告 陳泓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原告以遭詐騙,因此匯入新臺幣60,000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損害並加給法定利息。
惟被告係遭同一集團詐騙,並未預見或能防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該集團違法及惡意使用,要無共同或幫助他人遂行詐騙或洗錢之故意,業經檢察官偵查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50817號、第53495號、第594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既屬同遭詐騙之人,亦不能以此推論係有過失,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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