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無非係以其認定被告
- (三)又原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於111年5月26日在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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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321號
原 告 黃俊男
被 告 崔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未填)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表示不請求利息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321號卷第43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立殯儀館旁之新月會館內,邀原告投資骨灰罈買賣,原告則遂陸續交付共6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一再藉詞推託而不交付利潤及投資款,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無非係以其認定被告未將投資款或賣出骨灰罈所賺之利潤交付原告等情。
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投資骨灰罈買賣為由,對被告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原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於111年5月26日在星月會館遭被告詐騙,他告知我可以投資骨灰罈之生意,1年1個人會有大概70萬之利潤,後來過了半年皆未獲利,我就問被告投資狀況,他就各種推託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63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偵查時陳稱:我有跟原告拿6萬元,也有跟他講會把這筆錢拿去買骨灰罈,1年後會全數還給他,這1年間買賣骨灰罈如果有賺錢利潤也會分給他,但原告交付款項不到2個月就開始催款項,中間我們有碰面,但骨灰罈還沒有賣出去,所以他就說要告我詐欺等語(見偵卷第83、85頁)大致相符,顯見兩造間約定之骨灰罈投資內容,應至少以1年為單位,然原告未待1年即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則被告於屆期前未返還6萬元予原告之行為,是否可逕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詐欺故意,已屬有疑。
再者,原告於另案偵查時供稱:我跟被告認識了16、17年,當時被告跟我說投資骨灰罈很好賺,我想說認識了這麼久就參加投資等語(見偵卷第63頁),衡情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0歲,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原告既認骨灰罈投資有獲利機會,故於評估自身條件及獲利風險後始決定投資,然投資有賺有賠,是否僅能因投資後尚未獲取利潤或結果不如預期,即逕認被告有對其施用詐術,而屬侵權行為,亦屬有疑。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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