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32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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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329號
原 告 徐章傑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零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大南路口時,因過失擦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42元(均屬工資)、光碟影印費384元,並受有2日營業損失3,94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萬2,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觀諸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所負附之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駕駛3280-UZ號自小客,沿基河路北往南第二車道行駛時,見前方TDV-3758計程車,於我前方打方向燈靠右停下,故我於同車道左繞超過時,對方仍打右方向燈,但突然左切,我立即踩煞車,按喇叭,以為未碰撞到,下車查看得知我右前車頭與其左後車尾有擦撞。」

等內容,並參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40、45至55頁),可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兩車行駛於同車道,A車因B車停車而欲自B車左方超車,而兩車碰撞位置分別為A車之右前車頭及B車之左後車尾,堪認係A車自B車左方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B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之過失,堪以認定,B車則無過失之情事。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742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三)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946元部分,原告自承B車尚未進廠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已記載維修時間為1至2天,應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以1日之範圍為宜,而原告每日營收為1,973元,有同業公會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故原告主張於1,973元之範圍內應為可採。

(四)至原告請求光碟影印費384元部分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且屬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0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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