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35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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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350號
原 告 奇岩傑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蓓芸
訴訟代理人 林煌斌
被 告 嚴並寬

訴訟代理人 趙瓊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區權人,被告應繳納電梯基金新臺幣(下同)6萬3,935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坪數作分攤基準對被告不利益,亦無決議、會議紀錄,應以戶數分攤,且原告亦限制被告房客使用電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18日臨時區權人會議紀錄,其上記載:「十、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電梯更換討論案說明2.依111年區權會決議,由社區現有公共基金提撥新台幣200萬元,設立『電梯更新基金』,並依各棟(各電梯)樓地板面積所佔全社區比例,分配基金數額。」

等內容(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社區區權人係決議以「樓地板面積所佔比例」作為分配基金之基準,核與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則原告依此決議以坪數來計算分攤電梯基金之金額,合於上開條例意旨,應屬可採。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3,935元,即屬有據。

而利息之請求年利率10%,亦有卷附之規約第12條可參(本院卷第23頁),亦為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社區相關設備之維護與清洗皆需透過電梯方能抵達上層,上開區權人決議,以坪數計算分攤電梯基金之金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精神,再者,本於社區自治精神,本院以司法審查決議合法性之審查密度亦不宜過高,應採嚴格審查標準,如無顯然違反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下,仍應認決議合法有效。

此外,被告主張原告不讓其租客使用電梯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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