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3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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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37號
原 告 吳嘉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承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附民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欲請求之金額為何,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觀諸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訴之聲明聲明欄位內,均未記載本件欲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另於該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位內,亦未做任何記載,故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欲請求之金額等內容均尚不明確,屬原因事實不備,核與前開法定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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