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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彭政順
林宣誼
被 告 葉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初判表(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記載有原告承保車輛疑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內容,可知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為與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則在與有過失比例計算下,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307元(計算式:1萬3,296×0.7=9,3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6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AQ-3663 108年5月15日 112年1月3日 5年 3年8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1,750元 8,160元 1,546元 13,296元 113年3月22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87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60×0.369=3,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60-3,011=5,149
第2年折舊值 5,149×0.369=1,9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49-1,900=3,249
第3年折舊值 3,249×0.369=1,1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49-1,199=2,050
第4年折舊值 2,050×0.369×(8/12)=504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50-504=1,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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