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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林采翔
被 告 學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設臺北市中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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