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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429號
原 告 薛中基即日發企業社
被 告 簡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8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166巷69弄與西安街1段313巷16弄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24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因原告未注意後視鏡,被告有減速沒有騎很快等語答辯。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石牌路1段166巷69弄東向西方向路面繪有「停」字標字,且原告系爭車輛車身已進入路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另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行向至路口時我有減速,但無停止」等語,足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停字之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作停車之準備,於事故發生與防免可能性的重要程度,實大於其他注意義務的違反,且對原告而言,被告屬突然自右側道路衝出來之車輛,自難期待原告預見其情而採取預防發生碰撞之措施。
故可認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作停車之準備,乃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實非可採。
㈡惟修復費用之零件3萬4,970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系爭車輛000年0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2年8月29日,已使用3年11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為5,814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9,084元(即零件5,814+工資1萬3,270=1萬9,084)。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9,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70×0.369=12,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70-12,904=22,066第2年折舊值 22,066×0.369=8,1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66-8,142=13,924第3年折舊值 13,924×0.369=5,1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24-5,138=8,786第4年折舊值 8,786×0.369×(11/12)=2,972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86-2,972=5,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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