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431,2024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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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431號
原      告  郭文漳 
訴訟代理人  郭洪美雪
被      告  余佳純即向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或於前開期日前不再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一第17行前段、第22行後段至第23行前段、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三(四)倒數第5行關於「112年5月8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3年5月8日」;
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三(四)第4行後段至第9行前段「84,000元【計算式:70,000元(申報地價)×9(占用面積)÷12(月)×32個月(占用期間)×0.1(年息比率)×1/2(應有部分)=84,0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3月7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4,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6,625元【計算式:70,000元(申報地價)×9(占用面積)÷12(月)×33個月(占用期間)×0.1(年息比率)×1/2(應有部分)=86,625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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