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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437號
原 告 林一鳴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政府亦時常宣傳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電商平台須繳納稅金才能領取收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同日下午3時1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6萬元之損失,嗣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406號、第24120號、第2630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罔顧政府宣傳,輕易將其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已構成過失之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僅提供對方帳號及網銀密碼,當初被告因有車貸、信貸、紓困等資金問題,大致需要借款400萬元,對方請被告匯10萬元,並稱可幫被告解決凍結之事,後來其有去銀行匯10萬元,被告自身亦為被害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6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又被告因提供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6號、24120號、263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偵查案件),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再按,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其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之債信,從而無論係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之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或提出相當之物保、人保以資擔保債務之履行,殊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亦難有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同意核貸之情事。
㈢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為借款400萬元而應對方要求先匯款10萬元等語,且依前開偵查案件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林震峰」僅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即可協助將4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被告不需提出任何財力證明或貸款之擔保,僅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即得獲貸大筆款項,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
況依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自稱「林震峰」之不詳人士,固曾傳送訊息與被告討論貸款事宜,並提供證件取信被告,然被告自承對於其欲申貸之對象全未謀面,僅以通訊軟體聯繫,可見對方顯非其等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先前曾辦理車貸、信貸等語,則被告在別無其他方式與借貸款項之人聯繫,卻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寄送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亦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尚難謂無過失責任,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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