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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創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閎承
被 告 張惟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足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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