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B車車損離地高度約為99公分,然B車因
- 三、被告則以:A車車體為96公分高,與B車車損位置差3公分,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損之
-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亦得有:「原
- (四)又據原告所提之維修記錄表,其修復費用為4,800元(其中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3,899元(計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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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496號
原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 告 倪堡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零壹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哈密街口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致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元(其中工資1,000元、零件3,800元),及受有2日營業損失1萬0,625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萬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B車車損離地高度約為99公分,然B車因煞車,車身有下沉等語。
三、被告則以:A車車體為96公分高,與B車車損位置差3公分,且A車未受損,兩車並無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資料、現場圖、駕照、行照、維修記錄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再者,被告雖抗辯兩車未碰撞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得有:「司機於煞車之後,有造成車身上下晃動。」
等內容,可知B車於煞車後,其車身有明顯晃動之情形,審酌一般大型車輛煞車時,其車身因慣性而有下壓之情形,則B車之碰撞高度將因此較未下壓時低,是雖兩造所陳兩車高度分別為99公分與96公分,然相差數公分因車身下壓仍有碰撞亦符合常情,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變回第2車道時對方大客車行駛第3車道與我車右後車尾碰撞而肇事。」
等內容,即事發當時被告亦無異議,足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亦得有:「原告車輛行駛於道路第三車道,被告則行駛於B車前方在第二車道,隨後被告車輛變換到第三車道,經過路口後又再度變換到第二車道,惟第二車道已塞滿車輛,被告車輛進入第二車道停止行駛,仍有部分車體在第三車道,原告車輛見狀後亦立即停止行駛。」
等內容,可知A車於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之B車,切換回第二車道時仍有部分車體在第三車道上,並因此造成B車急煞,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復又急停占用B車車道所致,A車之過失,堪以認定,B車則無過失之情事。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及2日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營業損失1萬0,625元部分,則有原告所提之運輸成績表可參,亦可認定。
(四)又據原告所提之維修記錄表,其修復費用為4,800元(其中工資1,000元、零件3,8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8日,B車已使用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27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00元,合計為3,274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3,899元(計算式:1萬0,625+3,274=1萬3,89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90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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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438×(11/12)=1,52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1,526=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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