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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518號
原 告 鄧佳容
被 告 謝昕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8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綽號小伍、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艾斯科巴巴勃羅」)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主持、操縱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語錄系列」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前配偶即訴外人徐詩婷(TG暱稱「小祖宗」)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分得被告薪水20%之報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滿滿滿」之成年人、訴外人胡柏地(TG暱稱「大師兄」、「雲霄」、「小4」)、訴外人陳佩汝(TG暱稱「雲雲」)、被告(TG暱稱「蹦蹦吐奶斯」「呆腦獸」,於000年00月間加入)、訴外人汪建宇(TG暱稱「海濤」,於000年0月間加入)、訴外人張俊傑(TG暱稱「波」,於000年00月間加入)、訴外人袁羽吟(TG暱稱「YY」、「滾滾」,於000年0月間加入)因貪圖豐厚報酬,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則命同案被告甯心怡(由本院另庭期審結)擔任會計,另於111年10月24日建立TG群組「日日發羊肉爐」(下稱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由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滿滿滿」、甯心怡、胡柏地、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擔任機手,逐日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儲值費用、投注費用,再由甯心怡統計傳送給被告,被告則以此方式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乃由被告在網路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發布廣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第一層機手(下稱一刀手)各自透過網際網路經營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佯稱高報酬吸引被害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式取信被害人使之下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改之中獎畫面佯稱被害人獲利誘使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俟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一刀手將被害人引介至第二層機房(下稱二刀手)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佯稱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待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為前述之匯款,被害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配合之詐欺集團水商即TG暱稱「金萱」之成年人以虛擬貨幣回水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被告於000年00月間與上開犯罪集團部分成員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各該一刀手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遂於112年2月6日至年月8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該犯罪集團指定帳戶,致原告受有11萬元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甯心怡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賠償原告,於刑事判決中也有記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是否業因兩造和解而消滅?爰析述如下: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訴訟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判要旨可參)。
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
(二)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前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乙案,兩造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已賠償原告5萬5千元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判決附表四編號81)。
足認就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乙案,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
是本件原告既已拋棄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即已消滅,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其所請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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