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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睿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5月1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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