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5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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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59號
原      告  界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洪瀛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小字第43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丙○○於本件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界吉五金有限公司於追加乙○○為被告後撤回對甲○○之起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與民族西路252巷口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C車)因而急煞,致訴外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自後撞上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682元、ETC條碼更換費15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萬7,832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為:「一、乙○○駕駛ATD-3366號自小客車(A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

二、丙○○駕駛6G-5339號自小貨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同為肇事原因)三、甲○○駕駛8137-YE號自小客車(C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之車禍過程,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可採信。

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7,682元(其中工資3萬1,555元、零件6,12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13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1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1,555元,合計為3萬2,168元。

2.就ETC條碼更換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150元,已提出電子發票為憑,尚屬可採。

3.綜上,原告之損害金額為3萬2,318元(計算式:3萬2,168+150=3萬2,318),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6,159元(計算式:3萬2,318×0.5=1萬6,15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2年9月12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本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算。

(五)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經查,系爭車禍係於110年9月13日發生,原告於112年9月10日初以甲○○為被告起訴,遲至113年5月31日始追加乙○○為被告,固有卷內狀紙戳章可憑,然原告初以甲○○為被告,係因初判表上記載甲○○有肇事因素,被告部分僅記載被告有紅線停車之一般違規而未記載就系爭車禍有肇事因素,故而不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所致,復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3年5月16日鑑定認定被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肇事因素後,原告始追加乙○○為被告,如此以觀,原告實於鑑定後始明知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其請求自未罹於上開時效,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6,159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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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27×0.369=2,2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27-2,261=3,866第2年折舊值        3,866×0.369=1,427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66-1,427=2,439第3年折舊值        2,439×0.369=9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39-900=1,539
第4年折舊值        1,539×0.369=5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39-568=971
第5年折舊值        971×0.369=3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71-358=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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