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則以:當時肇事地點很暗,A車停在路邊,有二線道,B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5,680元(其中工
-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7,688元,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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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0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陳逸儒
被 告 項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玖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依規定開啟車門,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68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時肇事地點很暗,A車停在路邊,有二線道,B車為了閃左邊的左轉車道,而駛入右線道,B車車燈高於A車,所以被告要開車門時,看不到B車車燈與車身,要二段開車門不到40公分,有一股吸力把門吸出去而擦撞,A車停在紅線也有錯,但因兩車太近,靠近開門位置,想要二段開門也沒有機會,希望被告損失也要折抵,被告願意賠償,但因失業希望可以分期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計費單、初判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5,680元(其中工資1萬6,800元、零件8,88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3月12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88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元以下四捨五)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6,800元,合計為1萬7,688元。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規定開啟車門所致,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7,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8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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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80×0.438=3,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80-3,889=4,991
第2年折舊值 4,991×0.438=2,1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91-2,186=2,805
第3年折舊值 2,805×0.438=1,2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05-1,229=1,576
第4年折舊值 1,576×0.438=6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6-690=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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