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03號
原 告 彭秀英
被 告 陳文瑄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梁燕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8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10時3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其申辦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或其所屬、轉交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LINE暱稱「李羽彤」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原告加入「文翰波段控股投資群」LINE群組及暱稱「林文翰」、「Moodys 客服No.6」、「策略交易員」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嗣向原告佯稱可使用「穆迪」交易平台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4日10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再經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匯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教育程度為研究所以上之成年人,加入詐騙集團所誆稱之投資連結,依其智識程度,應可察覺有一定風險,卻聽信他人稱可有高額獲利,陸續將資金匯入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帳戶,而非合法公司之公司帳戶,終致受有損害,而本件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辨識能力本較一般人為低,而原告為正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並無欠缺,理應知悉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獲利之存在,則原告就其遭詐乙節,亦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且被告因前開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前開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匯款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其所受之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所致,則原告所為匯款行為實屬受詐騙之結果行為,而非施行詐術之原因行為,縱原告在被詐欺過程中未能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即與有過失,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則其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簽名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