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73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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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被      告  黃俊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7 月2 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道西行2.2公里處時,因車輛行駛中輪胎掉落之過失,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報停之自用小客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共同致原告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文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C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8,718元(其中工資費用:21,228 元及零件費用:47,490元)。

又本件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和運租車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另因原告已與甲○○達成和解,並獲賠償48,102元,爰僅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共20,615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伊沒有過失,當天是因為有一台車掉輪胎,伊前方的車輛看到路上有東西所以就緊急煞車,且當天是下大雨是下坡路段,伊有保持安全距離,也有看到輪胎,但是伊踩煞車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 車、甲○○則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分別與其所承保之C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C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被告雖抗辯本件交通事故是因為A車行駛中輪胎脫落,伊前方的C車就緊急煞車,當天是下大雨是下坡路段,伊有保持安全距離,也有看到輪胎,但是伊踩煞車時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2頁),記載被告駕駛B車有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不符,為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B 車之過失行為致C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C車之修復費用為68,718元(其中工資費用:21,228 元及零件費用:47,49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C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7月2日為止,C車已實際使用1年6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4,437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1,228 元,共計45,665元。

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甲○○成和解,並已獲賠償之48,102元修繕費用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應為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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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490×0.369=17,5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490-17,524=29,966第2年折舊值        29,966×0.369×(6/12)=5,5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966-5,529=24,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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