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
-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會車的時候撞到系爭遮雨棚,主要因系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因過失撞
-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遮雨棚修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2元,為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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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01號
原 告 金淑芳
被 告 楊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之遮雨棚、骨架、燈座及線路(以下合稱系爭遮雨棚),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系爭遮雨棚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4,025元,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25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會車的時候撞到系爭遮雨棚,主要因系爭遮雨棚裝設之位置太低,且應該係違建,被告才會沒有注意到,但被告撞到應該也有過失。
又系爭遮雨棚是否為原告所裝設,及是否係於110年間所裝,亦有疑問;
另被告就維修金額有進行詢價,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落差甚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因過失撞毀系爭遮雨棚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約、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亦自承於本件事故中具有過失(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8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遮雨棚非原告所裝設,然原告既承租該址,並作水果飲料攤之營業使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系爭遮雨棚為原告所裝設乙情,並非顯不合理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則系爭遮雨棚既為原告所裝設,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遮雨棚受損,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遮雨棚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遮雨棚修復費用為74,025元(其中遮雨棚及骨架部分為68,250元、燈座及線路部分為5,775元,又原告並未將工資費用與零件費用分列,故均以零件認列),被告雖抗辯維修金額過高,但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泛泛,自難採信。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原告主張系爭遮雨棚係於110年上半年所裝設,被告則抗辯系爭遮雨棚已使用10、20年等語,此部分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遮雨棚係於110年上半年所裝設,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故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計算。
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遮陽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電器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本件系爭遮雨棚之使用期間,應以最有利被告認定之10年作為計算,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遮雨棚及骨架部分應以6,827元、燈座及線路部分應以57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附表二)為限,合計為7,402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被告不否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然辯稱系爭遮雨棚裝設位置過低、係違建等語,應係以原告與有過失為抗辯。
惟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4至46頁),本件事故現場之道路非窄,且因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體過高,方會撞至系爭遮雨棚,然被告駕駛車體較高之車輛,本即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既未舉出系爭遮雨棚有過低或違規之相關證據,則難認被告空言辯稱屬實,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遮雨棚及骨架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250×0.369=25,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250-25,184=43,066第2年折舊值 43,066×0.369=15,8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066-15,891=27,175第3年折舊值 27,175×0.369=10,0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175-10,028=17,147第4年折舊值 17,147×0.369=6,3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147-6,327=10,820第5年折舊值 10,820×0.369=3,9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820-3,993=6,827附表二:(燈座及線路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75×0.206=1,1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75-1,190=4,585
第2年折舊值 4,585×0.206=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85-945=3,640
第3年折舊值 3,640×0.206=7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40-750=2,890
第4年折舊值 2,890×0.206=5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90-595=2,295
第5年折舊值 2,295×0.206=4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95-473=1,822
第6年折舊值 1,822×0.206=37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22-375=1,447
第7年折舊值 1,447×0.206=298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47-298=1,149
第8年折舊值 1,149×0.206=237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49-237=912
第9年折舊值 912×0.206=188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12-188=724
第10年折舊值 724×0.206=149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24-149=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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