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駕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 (三)然細繹本件始末,係肇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後遭原告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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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41號
原 告 邱士紘
被 告 紀長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6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乃遭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即訴外人李明敏、原告攔停。
其2人因查悉本案車輛車牌業經註銷,遂將被告使用註銷牌照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併予舉發,並依法將本案車輛移置保管。
詎被告竟心生不滿,而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26分許,明知訴外人李明敏、原告係依法舉發違規行為並移置保管本案車輛一情,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使用本案車輛裝設之擴音器,公然廣播「救命啊,警察在欺負我阿,不能陳情阿?救命啊警察在欺負我啊,我殘障阿,我殘障阿,警察欺負我阿,大家出來看阿,救命一下啊,我要陳情阿,大家救命一下啊。
我在陳情阿,我被危害阿。
救命啊,救命啊,我喊救命不行嗎?救命啊,大家出來看啊,救命啊,我殘障阿」、「這我財產我為什麼要下車,救命啊,警察要扣我的財產啊,沒有審判就可以扣我的財產阿,救命啊,整個大家來看看阿,陳請是憲法的權力阿,我良民沒犯法阿,警察要,我要跟他回去他也不要」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論),對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而可得特定之訴外人李明敏、原告,指謫傳述其2人濫權違法並欺壓身心障礙人士之不實事項,而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然仍須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
從而,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或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論以構成侵權行為。
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遭訴外人李明敏、原告攔停,並以本案車輛車牌業經註銷為由,將被告使用註銷牌照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併予舉發,並依法將本案車輛移置保管。
後被告有於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26分許,使用本案車輛裝設之擴音器,公然廣播系爭言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然細繹本件始末,係肇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後遭原告攔停,原告又發現本案車輛車牌業經註銷,遂將被告使用註銷牌照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併予舉發,並依法將本案車輛移置保管,而過程中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其為身障人士,且依其認知本案車輛並未遭逾檢註銷,尚仍在進行訴願,原告怎可扣其財產,並多次向原告陳情未果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內容附卷可憑,由上可見,被告後續以本案車輛公然廣播系爭言論,並非係屬虛偽捏造之事實。
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主要係為表達不滿原告取締交通違規判斷失當,未經法院審判程序即對其扣車、要求下車,亦未接受其陳情,致其身體或財產受有危害等情節,縱使被告所為用語不雅、偏激、尖銳而令原告不快,尚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雖可能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仍難認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權。
再者,原告前因被告上開行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45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等情,其理由亦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其主觀價值判斷顯然係認原告處理交通違規取締之判斷有誤、不當,則被告表達對原告處理交通違規取締方式之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句縱令原告感到不悅或認名譽受損,難認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屬與公務執行之具體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應屬刑法第311條第1、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附卷足憑。
從而,由上足證被告行為尚不具違法性,難認屬非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無由使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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