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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八里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柔瑤
訴訟代理人 莊國思
被 告 謝聖彰
訴訟代理人 朱哲洪
廖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5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2,941元,惟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欠繳6期管理費,共積欠1萬7,646元,加計10%利息1,765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籍設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繳納管理費,是臨櫃繳給總幹事洪承毅,智生活社區管理APP有顯示已繳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智生活社區管理APP資料(見本院卷第83、85頁),可知被告112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均有以手動入帳方式繳納,應認已有清償之情,至原告雖亦提出電子管理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為反證,然資料月份並非齊全,且衡諸電子管理資料為原告所能支配,應以上開被告所提之資料較為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9,411元,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9,4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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