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86,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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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被 告 廖培宏
訴訟代理人 李恩賢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000號燈桿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B車再撞上訴外人駕駛之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741元(其中工資4萬0,275元、零件4萬6,46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車輛有4台,A車是靜止狀態,遭不詳車輛撞擊後方,該肇事者逃逸,並非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A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云云,然觀諸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所附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其左後車尾確有損壞,堪信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係遭他人自後撞上,進而撞擊B車,是原告請求被告負B車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6,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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