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86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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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段隆祺

訴訟代理人 段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安全車距,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341元(其中工資3萬5,327元、零件8,014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4萬3,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抗辯之陳述:後保險桿部分,因為有往前包覆,擦撞位於左後側,所以後保桿下巴左後葉都有擦撞到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除烤漆之外,板金及零件部分有爭執,且金額過高,另兩車幾近平行,不應該碰撞到保險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駕照、行照、理賠申請書、報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18至21頁),並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可知原告雖有修繕系爭車輛之輪圈部分,然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上之輪圈部分有明顯擦痕,而被告所提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拍攝之照片則無擦痕,是系爭車輛之輪圈部分顯非於系爭車禍中受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可採。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萬3,341元(其中工資3萬5,327元、零件8,014元),於剔除輪圈部分後,其修復費用為3萬4,866元(其中工資2萬7,827元、零件7,03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3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0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7,827元,合計為2萬8,531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8,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5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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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39×0.369=2,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39-2,597=4,442
第2年折舊值 4,442×0.369=1,6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42-1,639=2,803
第3年折舊值 2,803×0.369=1,0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03-1,034=1,769
第4年折舊值 1,769×0.369=6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9-653=1,116
第5年折舊值 1,116×0.369=4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6-412=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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