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凌晨1時16分許,駕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被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及支付
-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41元(計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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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78號
原 告 古芷綾
被 告 周偉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亦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凌晨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本應於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沿同路段於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1,450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備受煎熬,並請求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被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及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45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450元,然原告未提出工資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原告對此部分均以零件計算無意見,故以下均以零件計算,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7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84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2.慰撫金1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41元(計算式:6,841+10,000=16,841)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50×0.536=11,4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50-11,497=9,953第2年折舊值 9,953×0.536×(7/12)=3,112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53-3,112=6,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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