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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33號
原 告 東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碧玉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原 告 鍾儀紋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被 告 葉雅欣
訴訟代理人 黃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東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與中正東路1段口處時,涉有向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甲○○駕駛其靠行於原告東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東安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800元(含工資費用:19,300元及零件費用:500元)被告自應如數賠付予原告東安公司。
另B 車為營業用小客車,靠行司機即原告甲○○於修車期間受有按日以1,795 元計算,共3 日之營業損失計5,385元,被告亦應如數賠付予原告甲○○。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東安公司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東安公司請求之維修費金額,並無意見,但主張零件應計算折舊。
至於原告甲○○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其主張應扣除計程車20%的費用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函調之道路本件交通故肇事資料相符。
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東安公司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東安公司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19,800元(含工資費用:19,300元及零件費用:50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000年0 月00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12月25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4年,故原告東安公司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9,300元,共計19,350。
(三)原告甲○○主張B車為營業用小客車,其修車期間為3日,據以請求3日之修車期間,以每日1,795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5,385 元,雖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然被告抗辯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其上金額應扣除計程車20%的費用率。
經查,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3日之修車期間,以每日1,436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4,308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東安公司、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9,350元、4,3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3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東安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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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438=2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219=281
第2年折舊值 281×0.438=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123=158
第3年折舊值 158×0.438=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69=89
第4年折舊值 89×0.438=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3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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