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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9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張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於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遷移住所而送達不合法,因本案為小額訴訟程序,為兼顧當事人權益,而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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