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969,2024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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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蘇芷萱   
被      告  張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因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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