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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73號
原 告 蔡慧嘉
被 告 太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家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15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因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訴外人王隆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111年2月23日轉入被告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發生在被告法代鍾家淳111年3月14日接手前,應由前法代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已自承受領他案被告之給付2,000元清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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