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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玉珍
相 對 人 李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理由為其年事已高,並無任何收入,且其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顯有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然聲請人就其何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其於聲請時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以供本院為即時之審查,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聲請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實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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