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救,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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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521號
113年度士救字第6號
原 告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被 告 陳虹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另原告起訴時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士救第6號),依上開說明,自應併予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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