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100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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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胡凱翔
被 告 賴聖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然本院函請員警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函覆在卷,自難僅以前開起訴狀所載之臺北市北投區址而逕為被告居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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