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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劉英弘
被 告 陳正安
訴訟代理人 陳楊瓊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供作辦公室使用。
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晚間9時58分許,將系爭房屋電錶拆除,經到場員警制止始裝回電錶。
惟被告於112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再度拆除系爭房屋電錶,使原告公司員工無電可用,且當天尚有買家前來購買攝影設備,亦因此無法測試商品,致生營業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拖欠房租長達6個月,經多次催繳仍未繳納,雖承諾於112年9月27日交還鑰匙及遷讓系爭房屋,惟未履行,且避不見面。
被告並未拆除系爭房屋電錶,而係因原告避不見面,系爭房屋電器卻持續運作,恐有走火疑慮,基於維護公共安全目的,被告於112年9月27日關閉分電開關。
另系爭房屋僅原告獨自居住,未見有任何員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拆除系爭房屋電錶造成系爭房屋斷電,致生營業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8日拆除系爭房屋電錶,惟依其提出照片則顯示被告並未拆除系爭房屋電錶,而係切斷系爭房屋用電電線與無熔絲開關間連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乙節,僅提出訂購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訂購出貨單日期為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7日,均在113年10月8日之前,核與被告切斷電源行為無關,且上開訂購出貨單均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訂購人簽認,自難以此作為認定原告確有營業損失之依據。
原告就上開要件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係112年10月8日切斷電源,已如前述,則其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調取112年9月27日報案資料,即與本件原因事實無關,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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