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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王生發
被 告 陳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起訴要件。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於113年8月6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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