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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溫莎公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閔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袁睦宗
被 告 黃劍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本件被告雖為新北市○○區○○○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8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97432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考,自難認被告實際居住在新北市三芝區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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