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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複 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簽訂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憑卡進行消費,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後因因銀行法規定,前揭利息減縮至百分之15。
然被告計至民國96年3月27日止,計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360,865元,後中國信託於100年3月22日將對被告之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取代通知,是項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復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86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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