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10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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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蕭德富
被 告 羅依菱即菱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4,102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及110年9月2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00元,授信總金額共計為1,000,000元,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惟被告並未按期繳付本息,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被告尚欠454,102元未清償(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

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01 149,319元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2 299,984元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49,3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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