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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杜愛貞
被 告 湯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附近,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初,佯以下載APP抽股票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9時58分及112年4月17日9時51分,分別匯款460,000元及1,00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4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0元,且願供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此有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因前開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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