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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李振泰
被 告 李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士簡字第6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後,自111年12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及於112年3月16日20時50分許、112年3月26日10時59分許、112年4月3日18時54分許,以上開門號向原告佯稱:其沒錢繳車貸、沒錢吃飯、媽媽欠賭債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1月24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合計匯款482萬3,000元至指定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8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2萬3,000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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