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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劉妤梵
被 告 謝聿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4,5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向他人收取提領之詐欺被害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6時57分、112年4月10日16時58分、112年4月10日17時1分,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並持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2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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