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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彬修
被 告 龍佳均
吳世傑
李彥陞
陳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彥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宇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龍佳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李彥陞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陳宇倫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龍佳均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吳世傑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彥陞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網購手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計36期清償,每期繳納2230元,被告李彥陞僅繳納1期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如被告李彥陞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李彥陞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爰依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陳宇倫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網購手機,分期總價為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計36期清償,每期繳納2230元,被告陳宇倫僅繳納5期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如被告陳宇倫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陳宇倫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爰依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龍佳均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網購手機,分期總價為244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計24期清償,每期繳納1020元,被告龍佳均僅繳納4期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如被告龍佳均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龍佳均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爰依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被告吳世傑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網購手機,分期總價為2682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計36期清償,每期繳納745元,被告吳世傑僅繳納6期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如被告吳世傑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吳世傑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爰依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各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分別應由被告李彥陞負擔818元、被告陳宇倫負擔724元、被告龍佳均負擔214元、被告吳世傑負擔234元,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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