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1107,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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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郭馨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借款債務,因其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然依訴外人渣打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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