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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蘇芳誼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賴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4月10日】止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684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118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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