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1120,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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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戴憶玲
被      告  王蘭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3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建民路旁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民路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建民路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部、左側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原告支付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共10,172元、就醫交通費用2,240元,且因上揭傷害所致生之傷口面積甚大,需以雷射除疤方式去除疤痕,將來雷射除疤費用預計為24,000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壞,維修費用為21,430元,而原告所戴之590元安全帽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上揭損害;

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勢,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3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以下審酌金額:1.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共10,17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至振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251元及購入醫療用品之費用1,922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21頁、3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2,2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醫,以每次140元為計算,共計交通費用為2,240元;

此部分雖無提出單據,但衡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實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復考量原告之住所位置,及所請求之次數為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6日止,共計16次乘車,並以140元作為每次往返醫院車資計算,當屬合理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將來雷射除疤費用預計為2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所致生之傷口面積甚大,需以雷射除疤方式去除疤痕,將來雷射除疤費用預計為24,000元,然此部分原告雖有提出傷口照片為證,但該些照片僅能證明原告之受傷情形,無法證明將來有雷射除疤之必要,更無法以此證明除疤費用,復原告又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將來確實有雷射除疤之必要及費用,自難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慰撫金8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資料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系爭車輛維修費21,43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維修費用為21,430元,並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1,430 元(其中工資4,770 元、材料16,6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6月20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666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770元,合計為6,436元。

6.安全帽5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590元安全帽之財物損失,並有提出上開部分物品之受損照片及販售價格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則其身上所戴之安全帽,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損壞;

再者,原告既然受有上開傷勢,則其身上穿戴之安全帽,自無可能經歷本件事故後,仍完好無缺,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穿戴之安全帽有所毀損,應屬合理,自堪採信。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物品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而原告表示安全帽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購買,準此,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均非新品,應予以折舊,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472元(計算式:590×0.8=472),是原告於472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20元(10,172+2,240+15,000+6,436+472=34,3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2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安全帽損失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及安全帽損失,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60×0.536=8,9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60-8,930=7,730第2年折舊值 7,730×0.536=4,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30-4,143=3,587
第3年折舊值 3,587×0.536=1,9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87-1,923=1,664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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