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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晏蓬華
訴訟代理人 晏睦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皓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請求機車重置費、手機及手錶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78,590元部分,不得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惟其情形可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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