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並提
-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原告達成任何更生方案之協議;又系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二)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101年度
- (三)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紹基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六五三號返還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653號返還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並提出共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300元,清償總金額為813,6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復原告已清償各債權人金額達原定數額3分之2,故經該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准予原告免責在案。
而被告未於前開程序中申報對原告所有之補償金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未申報之債權人即被告請能請求依系爭更生方案所約定之成數。
現原告更生履行屆滿日為民國108年8月25日,被告對原告之補償金債權(下稱系爭原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48,650元,利息自97年4月13日起至101年3月12日(即更生程序開始日)止計為146,511元,而原告之更生方案清算比例為百分之20.7,清償原定清償總額2/3即可免責,因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數額為123,544元(計算式:【748,650+146,511】×20.7%×2/3=123,544)。
又原告履行更生方案後曾予被告達成以此數額為清償總額之協議,故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原告於110年6月11日起向被告共清償40,000元,故被告對原告之補償金債權僅剩83,544元(計算式:123,544-40,000=85,544)。
然被告卻以對原告之系爭原債權本金及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已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故承前所述,系爭原債權之債權額已因更生程序而有所縮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3,544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原告達成任何更生方案之協議;又系爭原債權之性質為返還勞保補償金,非消費借貸債權,無法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因此原告前雖聲請更生程序獲准,然該程序之效力不及於系爭原債權,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另原告雖有清償40,000元,但依民法323條規定,該部分已全數抵償訴訟費用及利息,並無清償系爭原債權本金部分,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任何撤銷事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認可原告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復因原告已清償各債權人達原定數額3分之2,故經該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准予原告免責在案。
現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836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原債權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執行748,650元及自9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現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等情,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現原告主張系爭原債權為其聲請更生程序前所發生,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漏未申報,原告雖仍須清償,但僅須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種類及債權人屬別設限,是債務人所積欠者為金融機構債務有之,於債務人所負債務非屬金融機構債務者亦同。
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之立法本旨,以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之規定,應認無論債務人係對於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亦不論其負債務之原因為何,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要件時,即得依法聲請更生。
因此,本件系爭原債權雖係勞保補償金之返還,仍得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2.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駁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
3.查原告自承於聲請更生時知悉有系爭原債權存在,卻疏未於聲請更生時陳報系爭原債權,亦未自行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致被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堪認應屬不可歸責債權人即被告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即原告仍應負清償責任,但被告僅得依更生條件請求原告履行,且計算債權至裁定開始更生前一日即101年3月11日止,故被告之債權金額為895,201元(計算式:本金748,650元+自97年4月13日起至101年3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146,551元=580,839元),清償成數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百分之20.7,又依原告聲請該裁定認以原定數額2/3為免責成數,即51,753元(計算式:895,201×20.7%×2/3=123,53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現已清償被告之40,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被告就其不可歸責未申報而仍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3,538元(計算式:123,538-40,000=83,538)。
是以,原告僅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3,544元部分予以撤銷,當屬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3,544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