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11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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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俊諺
被 告 陳咸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07號、第665號、第78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5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關於訴外人即原被告許柏樟、陳揅軒之訴,又與訴外人即原被告鄭志穎達成調解,遂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撤回許柏樟、陳揅軒之訴及減縮訴之聲明,依法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福哥」、訴外人許仁欽、鄭志穎、許柏樟、訴外人曹邦昱、陳揅軒所組成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

許仁欽(LINE及Telegram暱稱AI JOAN)為該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與水房(即扮演處理詐騙贓款及洗錢之角色)指揮者即被告(LINE及Telegram暱稱江昔娜、企鵝寶寶,綽號光頭)之聯絡人,負責傳達收付贓款訊息及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被告所支配之金融帳戶,並指示被告以何種方式交付贓款;

而鄭志穎(LINE暱稱Jimmy,綽號阿寶)、許柏樟(LINE名稱:樟,綽號阿豹)、曹邦昱(綽號邦邦或阿邦)及陳揅軒(綽號甜圈圈)等4人則為該詐騙集團水房車手。

嗣被告、許仁欽、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等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以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可介紹原告投資管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1日18時20分至同日18時26分間,依指示匯款50,000元、50,000元、20,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張恩憲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然現原告已與鄭志穎以50,000元達成調解,就其餘損失部分,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號、第665號、第78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遭詐欺受有共計120,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嗣因原告與本件被告之共同為侵權行為人鄭志穎以50,00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但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又原告與鄭志穎成立和解之金額為50,00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原告現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70,000元(計算式:120,000-50,000=70,000),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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